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乌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4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肃北县**职工,户籍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北**号,现住址: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0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审查起诉期限,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1年1月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 号“**”牌小型轿车,从肃北县**小区出发,沿G571线(肃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571线**km时,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2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乌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5.42mg/lOO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乌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乌某某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乌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