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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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公开

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21-01-27 15:15:5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采石场2016年3月4日、10月27日因吸毒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肃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甘肃省肃北县马鬃山镇马桥公路一标采石场值夜班,当晚23时许,工友刘某某喊其去职工宿舍喝酒。9月23日凌晨0时左右,同场喝酒的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遂出房取得一根铁棍准备打张某某,在场人员在劝架相互斯扯下,被害人范某某将黄某某抱住压到地上,黄某某随手抓起地上的一个空啤酒瓶打在他的头上。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范某某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实事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范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全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3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