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凌晨2时许在道路上挪车,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过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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