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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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公开

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21-12-24 15:03:0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10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22日15时38分许,刘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肃北县G215线(**村)由北向南行驶至227公里+2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甘06-34429号“**”牌轮式拖拉机牵引平板拖斗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裴某某死亡、两车受损及路侧50米波形护栏受损。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两车和路侧50米波形护栏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在侦查期间和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利军

2021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419****;

    2.证据目录5页、证人名单1页;

    3.侦查卷宗1册和证据材料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