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无,男性,1975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75********,汉族,高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26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马某某、严某相约喝酒,当晚21时左右,严某驾驶甘FW****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刘某某送至肃北县党城湾镇**东路**路廉租楼东侧路边,严武离开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独自驾驶甘FW****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北县**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东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诚司鉴[2021]毒鉴字第0263号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马某某、严某证言;
4.甘诚司鉴[2021]毒鉴字第0263号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7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1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7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