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许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流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市场**家属楼**室。2015年8月因盗窃罪被瓜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瓜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向被害人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已行政处罚)等三人驾车从肃北县**公司七角井选厂返回路过才某某家牧场彩钢房时,将房内的铁架子1个、报废摩托车1辆、水泵1台、电线210米、发电机1台等财物装在车上运至瓜州县柳园镇以230元的价格出售给豫辉废品收购站,将所得赃款用以吃饭挥霍,经肃北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187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及书证等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872元,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人民币2000元为起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两次刑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1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所:甘肃省瓜州县**市场**家属楼**室,联系电话:1829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有关涉案财物已向被害人发还
6.提起公诉案件证据、证人名单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