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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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

时间:2021-12-24 15:16:1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98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8********,蒙古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诈骗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利用昵称为baoping**的微信号在闲鱼网上发布虚假出售蒙古袍、靴子、化妆品等物品照片信息,吸引被害人傲某某、巴某某、娜某某、高某某、乌某某等人加为好友,以廉价出售蒙古袍、靴子、化妆品为由收受巴某某、傲某某、娜某某、高某某、乌某某等五人微信转帐3830元,后将被害人傲某某等五人微信拉黑删除并将货款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全额退赔被害人被骗钱款,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能够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