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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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21-12-24 15:18:2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683198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6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7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共同向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共20箱,销售金额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退赃、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和退赃款4500元随案移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