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性,1970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7009182214,汉族,专科毕业,群众,甘肃省肃北县**站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现居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阎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15时许,与朋友吴某某、满某某、刘某某等人到肃北县**湾大坡下面野外烧烤喝酒。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甘F***** “**”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3线行驶至137公里+500米转弯处时,与路侧的水泥防护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据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21]毒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1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满某某证言;
4.甘诚司鉴[2021]毒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书、肃北县公安交警大队第62212412021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检测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12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任全辉
202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