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41993********,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桑某某在其驾驶证因酒驾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期间,于2021年08月09日0时许在肃北县**镇**花园附近酒吧饮酒后驾驶甘F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肃北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时与盘旋路南侧建筑物相撞,被正在巡逻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诚司鉴[2021]毒鉴字第0215号司法鉴定,被告人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取得交通事故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1年9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所:甘肃省肃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