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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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公开

起诉书(图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1-15 17:34:4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图某某,曾用名纲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24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园护林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27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30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图某某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2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图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又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考吧门前道路时,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9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图某某明知曾因醉酒触碰驾驶员身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2人受伤于2015年1月30日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仍然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均较大;虽然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有悔罪表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