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检务公开 > 案件信息公开 > 正文
案件信息公开

起诉书(顾某某、王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时间:2021-12-24 10:15:1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2********,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号,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830日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大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1523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街**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被告人顾某某在网上结识了微信昵称为“**”的人(真实身份不详,以下用“**”代称),“**”告知顾某某需要找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并承诺每转账一笔支付给顾某某转账金额的2%作为佣金,顾某某同意后,便找到被告人王某共谋进行支付结算转账操作,并约定顾某某按转账金额的1.2%,王某按照转账金额的0.8%分成,王某同意后,办理二张银行卡,并指使被告人熊某某办理四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转账操作。同时,熊某某按照顾某某和王某的指使向王**、陈**、罗**等人购买五张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转账操作。截止熊某某被肃北县公安局抓获之时,王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共计转入1999529.69元,转出1993078.64元;熊某某名下账户共计转入1851400.03元,转出1839526.1元;王某指使熊某某分别购买罗**、陈**、王**银行卡账户,合计转入695010.16元,转出622792.59元。以上银行卡共计转入4545939.88元,转出4455397.33元,从中顾某某非法获利17000余元,王某非法获利37000余元,其中非法获利分成所得4000余元、私吞涉案赃款所得33000余元,熊某某非法获利14500元,其中非法获利分成所得4500元、私吞涉案赃款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熊某某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应对全部支付结算数额4455397.33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已达入罪标准;系初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向我院退回非法获利赃款17000元,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既有坦白情节,同时又认罪认罚,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应对支付结算数额1993078.64元承担责任,并对指使熊某某支付结算数额2462318.69元承担责任,共计445539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已达入罪标准;系累犯;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应对支付结算数额1839526.1元承担责任,并对指使罗某用陈某某、王某某、罗某银行卡支付结算622792.59元承担责任,共计246231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已达入罪标准;系初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向我院退回非法获利赃款14500元,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888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既有坦白情节,同时又认罪认罚,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利军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