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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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时间:2021-12-24 10:20:1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修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现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十组,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2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36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修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现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21日被肃北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3604242001********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修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现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424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修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现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学校学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6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证据不足,我院于2021年2月24日退回肃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1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晏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好友的方式认识了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境外未抓获),袁某某让宴某某为其转账,并许诺每转1万元给宴1至2个百分点的佣金,宴某某同意后在袁某某的授意下开始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帮助袁某某转账。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晏某某用自己的2张银行卡、支付宝(共计转账2986592.78元)、非法买卖的张某甲、张某乙的8张银行卡(共计转帐1525057.74元),卢某甲(在逃,未抓获)提供的卢某乙的四张银行卡号(共计转账872214.01元,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3万元转入卢某乙卡号为6215581507008955170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及吴某某、樊某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二个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2565767.38),总计为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7749631.91元,非法获利15万余元

2、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按照被告人晏某某的指使,用自己的四张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帮助晏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银行卡、支付宝中转入自己支付宝及银行卡的110余万元钱提现至自己的四张银行卡中,由汪某某取现后交给宴某某,后由宴某某转存至上游诈骗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提供的赵某某和戚某账户内。截止案发,被告人汪某某共计为被告人晏某某提现1138900元。

3、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二人在明知被告人宴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二人的6张银行卡和2个支付宝账号以100-300元不等的费用租给被告人宴某某,用于给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提供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结算。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户转账总金额为1339199.51元,樊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总金额为1181604.87元,二人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每人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四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U盾和涉案P0S机1台、尼桑天籁轿车1辆,并追缴非法获利赃款6万元(宴某某银色vivo手机内支付宝余额)。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宴某某委托其辩护律师退赔非法获利赃款50800元,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退赔非法获利赃款8000元(各退赔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晏某某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袁某某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总计7749631.91元;被告人汪某某按照晏雪定的指使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袁永辉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提现共计1138900元;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三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帮助被告人晏雪定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袁永辉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共计1339199.51元;被告人樊某某提供三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帮助被告人晏某某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袁某某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共计1181604.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樊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某系主犯,汪某某、吴某某、樊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军

 

2021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吴某某联系电话:1829623****,樊某某联系电话:1571792****;

  2、侦查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U盾、涉案POS机、车辆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