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8211998********,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17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20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5日0时24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酒后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区东门沿肃北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转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乙醇含量160mg/100ml以下,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和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行驶距离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