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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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1-15 17:29:1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24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8月9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12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8月04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牌电动三轮车沿肃北县**路由北向南至**镇**村**组(**餐厅门口)路段时,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血液乙醇含量低于160mg/100ml、明显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虽然严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但严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能够达到的最高车速37km/h,在道路交通安全车速范围内,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