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27号
被告人赛某,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9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甘肃省**市**县**镇**村**号附**号。2019年4月12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赛某酒后在肃北县党城湾镇集贸市场碰见被害人那某,两人因债务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后赛某用脚将那某踢打到地后,继续用脚踢打那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那某眼部、鼻部、耳廓受伤,牙齿脱落4颗。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敦公(司)鉴(临床)字[2022]第204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那某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告人赛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中某证言;
4.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敦)公(司)鉴(临床)字[2022]第204号鉴定。
5.现场勘查检测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处所:**县**镇**村**号附**号,联系电话:1779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和解协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