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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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敏某某故意伤害案) 肃检刑不诉〔2022〕1号 

时间:2022-05-23 09:11:2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绰号无,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92********,蒙古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敏某某与达某某在肃北县**镇**小区**超市内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达某某动手两拳打倒敏某某,被在场人田某某和吕某某劝出超市门口后,敏某某持拖把殴打达某某,致达某某颈部、背部等部位受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敦)公(司)鉴(临床)字[2021]第330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不起诉人敏某某与被害人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由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敏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配合医治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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