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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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 肃检刑诉〔2022〕4号

时间:2022-05-23 09:05:4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94*******,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30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朋友贵某某、查某某等人到肃北县**餐厅一起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甘FJ****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肃北县党城湾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时,与**路建筑物相撞,造成被告人葛某某与乘车人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诚司鉴[2021]毒鉴字第0271号司法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贵某某、查某某证言;

4.甘诚司鉴[2021]毒鉴字第0271号司法鉴定书、62212412021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五)项、(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取得交通事故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全 辉

                            2022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所: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 路**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36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