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未刑诉〔2022〕1号
被告人新某某,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 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新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肃北县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2公里+500米处时,车辆翻滚后驶出路面侧翻,造成乘车人吴某某(新某某之妻)、萨某某(新某某长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事发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岩
2022 年3月 23日
附:
1.被告人新某某现取保候审(家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石**乡**村**号 电话1365937****、1389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