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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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 肃检刑不诉〔2022〕3号

时间:2022-05-23 09:02: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2〕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绰号无,男性,1987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煤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2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肃北县马鬃山**煤矿矿坑中拉运土方时因车辆插队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田某某将徐某某右手拉伤,经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结果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敦)公(司)鉴(临床)字[2021]第35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由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不起诉人真诚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