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4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 年10 月25 日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2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 号,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 年10月16 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200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 年10 月16 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小区**单元**室,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 年10月2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9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街**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家园**栋**4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88********,壮族,中专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 10 月2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翚某某,男,1981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81********,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21995********,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镇**村**屯**号,住广西贵港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蒙某某、邓某某、翚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0日已告知八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八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8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在明知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大湿,未抓获)让其“跑分”洗钱的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受周某某的指使,由被告人黄某某具体负责操作转账,谢某某驾驶车辆帮助接送提供银行卡的下线“跑分”人员。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人联系下线姜某某、邓某某、翚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号,以“跑分”的方式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团伙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124632.21元(邓某某帮助转账404000 元,翚某某帮助转账636112.21 元,姜某某帮助转账84520元,其中被害人司某某被骗的85420元分别转入翚某某卡号为62305800000********银行卡账户5万元,李某某卡号为62305208300********银行卡账户35420元),同时用黄某某的银行卡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团伙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46090元,共计转账1170722.21元,黄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4000 元,谢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2、2021年8 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蒙某某在明知“跑分”洗钱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上游电信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未抓获)的指使,以1.3%的提成发展下线姜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及微信账户帮助周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086624.01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帮助转账343045元,李某某帮助转账543164.01 元,陆某某帮助转账200415元,蒙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4、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翚某某(邓某某下线)、姜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下线)、陆某某明知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为他人“跑分”洗钱转账的钱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转账金额1%-1.3%),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给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蒙某某以“跑分”方式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进行转账,其中邓某某提供四张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帮助转账404000 元(其中用支付宝提现1万元),非法所得4000元;翚某某提供四张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帮助转账636112.21 元,非法所得4000元;姜某某提供两张银行卡、微信账户帮助转账427565元(由黄某某操作微信转账84520元),李某某提供三张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帮助转账帮助转账543164.01元,非法所得3400元;陆某某提供1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转账200415元,非法所得2200元;
案发后,八名被告人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八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并查获赃款23500元。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翚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退赔非法获利赃款33200元,我院依法发还被害人司某某3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司某某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周某某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总计117万余元;被告人蒙某某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周某某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总计108余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翚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号帮助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蒙某某为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转账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检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八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翚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系主犯,邓某某、翚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陆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某系主犯,李某某、姜某某、陆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晓军
2022年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蒙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翚某某、陆某某裕被本院取保候审,黄某某联系电话:1917592****;李某某联系电话:1917570****;姜某某联系电话:1887709****;邓某某联系电话:1737758****;翚某某联系电话:1355725****;陆某某联系电话:1777642****。
2、侦查卷宗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赃款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