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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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 肃检刑不诉〔2022〕2号

时间:2022-05-23 08:58:0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2〕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绰号无,男性,1963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6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后面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2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肃北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肃北支行对面道路时,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诚司鉴[2022]毒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醉酒程度较轻、驾驶三轮摩托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