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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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肃检刑诉〔2022〕1号

时间:2022-01-24 08:49:0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案发前系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4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6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 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H*****号“**”牌小型面包车,沿肃北县G215线(**8村-**村)由北向南行驶至161公里+700米弯道处时,因车辆超载失控后驶出东侧路外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朱某某死亡、王某某重伤、李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肃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车辆所有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并赔偿其他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和其他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晓军

                                                                                             

          2022年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985****;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