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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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祁生宝)(公开版)

时间:2023-02-07 09:16:2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2〕4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58********,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住甘肃省******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驾驶“彭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肃北县巴音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诚司鉴【2022】毒鉴字第0051号司法鉴定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醉酒程度较轻、驾驶三轮摩托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