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22号
被告人屠某某,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住甘肃省白银市**区**路**号**单元**室。2022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间,被害人李某某在甘肃省白银市燎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参加驾照考试时认识该驾校担任教练的被告人屠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屠某某谎称每人缴纳16000元就可以通过找人代考的特殊渠道为文化程度底的群体帮助考取驾驶证,并可以缴纳4000元为李某某消除醉驾记录,李某某信以为真后将另外两名同乡苏某某和那某某介绍给屠某某帮助考取驾驶证。李某某于2017年8月13日、8月22日、9月1日通过肃北县信用联社分三笔共计20000元现金汇入屠某某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卡号为:623065000830051****)帐户。那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肃北县信用联社将5000元现金汇入屠某某的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尾号:11394)账户;苏某某用其女儿阿某某的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卡号:621061000400004****)于2017年11月6日、11月8日分两笔向屠某某的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尾号为:11394)转账16000元。被告人屠某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41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并未用于为三名被害人报考驾驶证。事后在李某某多次催促之下,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微信转帐返还李某某3000元,其余38000元屠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那某某退还非法所得38000元,并取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屠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阿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屠某某案发后能够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10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所地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661号2单元8室,联系电话:19890684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