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0********,藏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甘肃省**市**县**镇**社区**路**路**栋**单元**层**室,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到肃北县党城湾镇倾城之恋餐吧,与被害人傲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先后在倾城之恋餐吧吧台、乐迪雅KTV门口、倾城之恋餐吧2号包厢内三次撕扯殴打傲某某,致使傲某某面部、腹部等部位受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敦公(司)鉴(临床)字[2021]第389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傲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傲某某陈述;
3.证人赵某某、巴某某、贵某某、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
4.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敦公(司)鉴(临床)字[2021]第389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检测笔录、现场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市**县**镇**社区**路**栋**单元**层**室,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