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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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公开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时间:2023-01-07 09:13:5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0********,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128219760********,职业:****有限公司材料员,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卢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将本案退回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5月2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褚某某、卢某驾驶由卢某提供的黑色奔驰车,后备箱携带洋镐、工兵铲、铁锹等工具,从酒泉到**玉矿遗址。等天黑后,在**北侧10米处山丘断壁下矿坑(3号点),被告人褚某某拿洋镐挖和捡玉矿石料,被告人卢某拿铁锹捡玉矿石料。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褚某某、卢某驾驶由卢某提供的黑色奔驰车,后备箱携带洋镐、工兵铲、铁锹等工具,从酒泉驾驶黑色奔驰车到**玉矿遗址,在玉矿遗址内的省级文物保护标志牌旁拍照后,驾车**自东向西驶出玉矿遗址。等天黑后,返回玉矿遗址内,在**北侧10米处山丘断壁下矿坑(3号点),被告人褚某某拿洋镐挖和捡玉矿石料,被告人卢某拿铁锹捡玉矿石料。以上2次盗得共38袋合计688.6公斤玉矿石料,被告人褚某某分得367公斤,被告人卢某分得321.6公斤,经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评估,3号点矿坑单体遗迹被直接破坏,玉矿遗址本体风貌和完整性被轻微破坏,使其历史文化和科学研究价值受到损害。

2020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卢某盗掘3号点之后,又到**南侧300米处的玉矿遗址(2号点),被告人卢某对2号点进行盗掘,经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评估,未对单体遗迹和遗址本体造成破坏和损毁。2019年10月7日**玉矿遗址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卢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卢某共同盗掘确定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造成轻微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并对古文化遗址3号点造成轻微损害,但损害结果存在他人毁损、自然风蚀毁损、修路等其他多种因素,且系初犯;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未对古文化遗址2号点造成损害,系初犯;有悔过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3号点的事实,不如实供述2号点的事实,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