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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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时间:2023-02-07 09:17:5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3〕5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11997********,蒙古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铜普镇察汉河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11月26日被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被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1月2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尕某某酒后驾驶胡某某某某临时停放(车辆未熄火)在肃北县紫亭路****KTV门前道路上的甘F*****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肃北县紫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餐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餐厅门柱、门前北侧树木、所驾驶车辆损坏,逃逸后行驶至博伦小区*号楼下,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尕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和解,并获得谅解,已书面具结悔过,经查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盗窃他人车辆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3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铜普镇察汉河村**组**号;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证据材料肆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