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7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路**村**号**室,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被肃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2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阳某乙(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已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找到被告人阳某甲办理银行卡,并允诺每套银行卡(包括手机卡、U盾、银行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件套)给阳某甲支付800元的租赁费。同年5月,被告人阳某甲明知卡内转入的金额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和阳某乙到广州市建设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东莞银行、农业银行办理了五套银行卡,并将办理的五套银行卡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出租给阳某乙,阳某乙又将银行卡出租给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李某某”,用于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阳某甲共计非法获利7200元。截止案发,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阳某甲出租给阳某乙的农业银行卡非法接收资金交易流水金额为13868618.39元;民生银行卡(卡号:62169103********)非法接收资金交易流水金额为1558663.53元;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200********)非法接收资金交易流水金额为17329416.68元,三套银行卡账户总计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金额总计17329416.68元,造成被害人候某某等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阳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阳某甲退赔非法获利赃款7200元。
综上,被告人阳某甲出租的5张银行卡中有三张银行卡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嫌疑人非法接收、提供支付结算1700余万元,根据“两高一部”2020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的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2021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第一项“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阳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晓军
2022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736****;
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手机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