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1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92319801********,土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甘肃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9月11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肃北县党城湾镇王记餐厅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肃北县柯鲁克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北县柯鲁克东路10号门前路口处时,逆向行驶与赵某驾驶的甘FCU9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蒲某某、赵某证言;
4.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4mg/100ml、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二)项、(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赔偿交通事故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所:甘肃省**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9567****;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