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13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76********,汉族,初中,无业,案发前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住湖北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7日早晨7时左右,肃北县**矿业工人史某某看到工友周某某在微信工作群里关于工人怠工的消息后,找周某某的过程中与机电班带班人阮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阮某某在史某某的上腹部打了几拳,并在两人倒地相互撕打的过程中用脚蹬被害人腹部,撕打造成被害人史某某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史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4.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敦公(司)鉴(临床)字[2021]第317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检测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真诚悔罪,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6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湖北省**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