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市,住甘肃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05月09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仲某某在肃北县王记餐厅喝酒后,张某某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见仲宏喝醉了,主动向仲某某索要车钥匙,仲某某于是将其车辆甘FA****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的车钥匙交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张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A****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拉乘仲某某,沿肃北县党城湾镇紫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村路口时,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醉酒程度较轻、驾驶车辆路程较短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