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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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时间:2023-03-07 09:27:0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住四川省**市**区**镇**家苑**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9********,汉族,小学,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住四川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3********,汉族,中专,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住四川省**市**区**国际**栋**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住四川省**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住四川省**市**店**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住四川省**市**区**国际**栋**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高某、李某某、宁某等6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0月间,根据上线胡某某(未到案)的指示,利用“回声猫”手机APP绑定支付宝抢单洗钱,期间发展了李某某、高某为下线进行抢单转帐,将流入转帐金额提现到本人银行账户,然后再把钱转给胡柳成的银行卡帐户上,从中按流入转帐金额比例获取好处费,并给李某某、高某按转入金额比例发工资。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过本人银行卡号:6212262011033582953、6226631601450130、6217731005235961、6228480498870662471,为网络犯罪团伙转账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3629297.33元,共非法获利13000元。

2.被告人黄某某在2019年5月间,根据上线胡某某(未到案)的指示,利用“回声猫”手机APP绑定银行卡抢单洗钱,期间发展了李某甲、宁某为下线抢单转帐,将流入转帐金额提现到本人银行账户,然后再把钱转给胡柳成的银行卡帐户上,从中按流入转帐金额比例获取好处费,并给宁某、李某甲按转入金额比例发工资。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号为:6215683100025554296、6217996750015450091、6212264402092297880,为网络犯罪团伙转账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1640177.03元,共非法获利13000元。

3.被告人宁某于2019年8月间,由黄某某、胡某某发展为下线,利用“回声猫”、“招财猫”手机APP绑定银行卡抢单洗钱,并将所流入自己银行卡转帐金额转账给黄某某或胡某某的银行卡号上,从中按流入转帐金额比例获取好处费。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号:6217853100026583773、6217711005886898、6212262317005876749、6214571581008774480,为网络犯罪团伙转账,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1776294.17元,共非法获利6000元。

4.被告人于李某甲于2019年7间,由黄某某发展为下线,利用“回声猫”、“招财猫”手机APP银行卡抢单洗钱,然后把这些钱提现到其本人银行卡,再通过手机银行将这些钱转账给黄某某和胡某某的银行卡帐户上,从中按流入转帐金额比例获取好处费。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号为:6236683690000974622、6217711005887037、6212262317012498206,为网络犯罪团伙转账,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1468056.82元,获利120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间,被罗某某发展为下线利用“回声猫”手机APP绑定支付宝、银行卡抢单洗钱,将流入的自己银行卡号的款项转入罗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从中按流入转帐金额比例获取好处费。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号为:6228230955709593964、6222032317001246234、6215683100018907071、6235881082637317072为网络犯罪团伙转账,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369288.84元,获利2600元。

6.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6月间,被其舅舅罗某某发展为下线,利用“回声猫”手机APP绑定了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帐号抢单,将抢到流入自己银行卡的款项转到罗某某的银行卡帐户,由罗某某根据转账的金额比例给予报酬,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号为:6217007200098698247、6214838672461078、6222621310040651602、6212264000055320010、6230580000304696920、6228480128721809076,为网络犯罪团伙转账,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1077819.22元,获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高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宁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收缴了作案手机和部分银行卡。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高某、李某甲、宁某、李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1600元,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高某、李某某、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进行流水支付结算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及第四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高某、李某某、宁某为共同犯罪,罗某某、黄某某在本案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某、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协助、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罗某某、黄某某、高某因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高某、李某某、宁某系初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高某、李某某、宁某退回全部非法所得,鉴于李某某尚处于哺乳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时尚家苑3栋25-6,联系电话:15882973723。

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达州市亭子镇赵岩村9组22号,联系电话:15583363532。

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中迪国际5栋8楼6号,联系电话:18780875160。

被告人高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黄都乡方碑村4组200号,联系电话:15919739452。

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店子梁街9号2栋2单元10楼3号,联系电话:15282429668。

被告人宁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中迪国际7栋33号5号,联系电话:17748472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