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417811992********,广东省阳江**服务公司务工,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广东省**市**区**路**号,户籍地广东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4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资金为上游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上线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为上游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实施“跑分”、“转帐”、“取现”等帮助转移资金行为。期间,李某某使用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0878)、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9367)、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0471)、广东农商银行卡(尾号06852)及其下线王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16943)汇入、转出林某某、董某某、肖某、傅某某、伍某某等被诈骗案受害人资金61966元,非法获利56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抓获。主动退还电信诈骗受害人损失2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6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协助、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赔、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还电信诈骗受害人损失2000元、退回违法所得5600元,随被告人曾令雄等四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移送肃北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