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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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哈天鹏)(公开版)

时间:2023-03-07 09:28:3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3〕5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绰号无,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区,住**********号楼**单元**室,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20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哈某某与范某某分别驾驶半挂车辆行驶至215国道(马鬃山至桥湾方向)时相互超车及别对方车辆,行驶至马紫山镇至桥湾方向122公里处停车后两人下车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期间,哈某某用拳头打在了范某某面部鼻梁处。经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敦)公(司)鉴(临床)字[2023]第04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哈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范某某对案件引发有过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切实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