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10号
被告人党某某,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9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甘肃省**市**县**镇**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有以下违法犯罪记录:
1、2012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肃北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处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2、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肃北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3、2014年10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肃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4、2018年06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肃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5、201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2019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撤销缓刑,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12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U8869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肃北县党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北县财政局门前西侧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旭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昌盛”牌四轮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诚司鉴[2022]临鉴字第0142号司法鉴定,被害人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诚司鉴[2022]毒鉴字第0050号司法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旭某的陈述;
4.证人祖某、阿某某证言;
5.甘诚司鉴[2022]临鉴字第0142号司法鉴定书,甘诚司鉴[2022]毒鉴字第0050、0052号司法鉴定书,62092312022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醉酒驾驶被刑事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对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起违法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所:甘肃省**市**县**镇**路**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审查起诉材料 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