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82********,蒙古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03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FC****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北县泰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北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门前路段时,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诚司鉴[2022]毒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诚司鉴[2022]毒鉴字第0058号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全辉
2022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89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