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321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7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181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5月1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301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4月29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321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7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011991********,东乡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住甘肃省玉门市**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7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等4人涉嫌盗窃,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潘某某、赵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22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伙同潘某某盗窃**有限公司**矿区柴油2355.01升,出售给马某某获利共计13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赃5000元,被告人赵某分赃54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赃3000元,经查明,价值17026.71元。
2、202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伙同潘某某盗窃**有限公司**矿区柴油2706.5升,出售给马某某获利15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赃5100元,被告人赵某分赃73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赃3000元,经查明,价值19568.01元。
3、2022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伙同潘某某盗窃**有限公司**矿区柴油2530.76升,出售给马某某获利14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赃3000元,被告人赵某分赃84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赃3000元,经查明,价值18297.36元。
4、202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伙同潘某某盗窃**有限公司**矿区柴油2407.73升,出售给马某某获利13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赃5000元,被告人赵某分赃57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赃3000元,经查明,价值17407.91元。
5、202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伙同赵某某、潘某某(不知道赵某某参与)盗窃**有限公司**矿区柴油3087.4升,被告人刘某某获利8711元,被告人赵某获利8711元,被告人潘某某获利3000元,赵某某获利1900元,经查明,价值22321.9元。
6、202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伙同赵某某、潘某某(不知道赵某某参与)盗窃**有限公司**矿区柴油3087.4升,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0311元,被告人赵某获利10311元,赵某某获利1700元,经查明,价值22321.9元。
7、2022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伙同赵某某、潘某某(不知道赵某某参与)盗窃**有限公司**矿区柴油,被发现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有限公司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赵某某逃离作案现场。2022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
经查明,每吨柴油市场价格为8505元,计每升柴油价格为7.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抽油管、油泵、油桶和涉案车牌号为**牌**色小货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牌号****面包车未扣押,已被被告人赵某某出售。在被害单位**报案前,四名被告人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非法获利赃款,公安机关立案后,四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潘某某盗窃7次(未遂1次),盗窃柴油价值11694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柴油价值44644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22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收购明知是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盗窃的柴油2355.01升,被告人马某某向刘某某、赵某支付共计13400元,经查明,价值17026.71元。
2、202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收购明知是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盗窃的柴油2706.5升,被告人马某某向刘某某、赵某支付15400元,经查明,价值19568.01元。
3、2022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收购明知是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盗窃的柴油2530.76升,被告人马某某向刘某某、赵某支付14400元,经查明,价值18297.36元。
4、202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收购明知是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盗窃的柴油2407.73升,被告人马某某向刘某某、赵某支付13700元,经查明,价值17407.91元。
经查明,每吨柴油市场价格为8505元,计每升柴油价格为7.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自愿退违法犯罪所得154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被盗窃柴油,价值72300元,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潘某某、赵某某共同盗窃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定上述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潘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潘某某、赵某某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