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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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时间:2023-05-07 09:38:1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住江西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14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住江西省**市**县**镇**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年1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绰号无,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住江西省**********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年1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取保候审,2022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叶某等3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在缅甸打工期间与“阿才”、“飞哥”、“老周”(上游犯罪团伙,未抓获)结识,刘某某明知上游团伙人员实施诈骗犯罪,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长沙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4张银行卡交给“阿才”使用,并联系国内的朋友郑某某收购银行卡,并承诺按卡数量给予好处费。郑某某先后三次邮寄十张银行卡给刘某某,交由“阿才”等人在境外实施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60********)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2471329.74元;郑某某向其提供的江西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1800********)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460625元、郑修建江西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1800********)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1987369元、叶治贵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2622********)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424300元、叶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6240********)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11720143.4元、郑修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61********)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5237713.37元。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号收入流水转账金额总计达22301480.51元。

2.2020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在缅甸的刘某某以公司需要过账的名义,让被告人郑某某邮寄些信用卡给她,按照数量和使用的情况给好处费。郑某某在明知其提供的信用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高额收益,将自己和朋友的十张银行卡先后三次邮寄给在境外的朋友刘某某使用,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其给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收入流水转账金额总计为19830150.77元。其中郑某某自己的江西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180********)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460625元,郑修建江西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1800********)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1987369元;叶治贵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2622********)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424300元,叶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624089796435)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11720143.4元;郑修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61********)收入流水转账金额为5237713.37元,其本人非法获利45500元。

3.2020年4月被告人叶某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6240********)交给被告人郑某某使用,2020年10月28日叶某在明知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叶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6240********)流水转账金额为11720143.4元,其中2020年10月28日以后流水转账金额为79550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检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从缅甸返回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郑某某、叶某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收缴了作案手机和部分银行卡。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上缴非法获利45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叶某自愿赔偿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7000元,以上退赔款项共计52500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叶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流水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为上游诈骗犯罪提供6张银行卡帮助流入转帐结算累计金额为22301480.51元;被告人郑某某根据刘某某指示提供的5张银行卡帮助流入转帐结算累计金额为19830150.77元,并非法获利45500元;被告人叶某向郑某某提供的1张银行卡帮助流入转帐结算金额累计金额为1172014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及第四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三名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叶某为共同犯罪,刘某某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因其在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从缅甸返回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协助、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叶某系初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退回全部非法所得45500元,刘某某、叶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任全辉                                                                                            

2022年4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江西省**市**县

**镇**村**号,联系电话:150********

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江西省**市**县**镇**号,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叶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江西省**市**县**镇**号,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有关涉案手机、银行卡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