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检务公开 > 案件信息公开 > 正文
案件信息公开

起诉书(索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3-08-25 17:39:0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3〕14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6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党金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5月25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5月28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2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8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5月1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城北村3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村2公里+50米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并停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