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3〕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道**路社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层**室。2006年7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5月16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7月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郑某某共同居住时,与前妻郑某某发生矛盾纠纷,郑某某报警,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到达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厂房张某某办公地解决纠纷时,郑某某向处警民警反映被告人张某某藏匿子弹,民警在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厂房后院堆放的木板西北角地面处起获650发子弹,被告人张某某始终在场。经鉴定,子弹为制式5.6mm运动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650发制式子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3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现代农业产业园生活区,手机号码:1336937****;
2.650发子弹存放于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
3.侦查卷宗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6.证据材料柒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