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3〕9号
被告人娄某某,绰号无,男性,200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423200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村**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雅筑*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又名陶某,绰号“老肥”,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2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街道***区**屯**号。201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2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26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贵,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街***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无,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2021年8月19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北市海淀区**路*号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黄某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二人也涉嫌犯罪,我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公安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以二人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3年5月9日、5月26日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2年4月13日14时至19时,被害人贺某某被网络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诱骗其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623328483628400027574)分别向诈骗分子提供的洪某某、郭某、梁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周某某(被告人周之靖提供)的银行卡内打款131893元。同日,被告人娄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受上线罗某(另案处理)指使,将郭某帐户内的9998元和14980元转入上游犯罪持有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又伙同丁某某将贺某某打入丁某某银行账户内17851元诈骗款向谢某支付宝转账13499元,通过丁某某手机微信套现4337元。2022年4月13日,贺某某被诈骗的10000元进入周某某银行卡后,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将该款转入林某某支付宝进行转移。2022年4月13日,被害人贺某某被诈骗的42891元打入高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内,被告人高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指使高**通过转帐的方式帮助转移。2022年4月13日,被害人贺某某被诈骗的30000元打入田某(另案处理)银行卡内,田*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以转帐、提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诈骗资金。
2、2022年4月13日18时18分38秒,被害人闾某某被网络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诱骗向丁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转款20000元。18时43分,被告人娄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伙同丁某某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网络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2022年4月14日18时59分,被害人周某被网络诈骗分子以网络刷单为由诱骗向丁某某招商银行(6214835553461763)转账50000元。被告人娄某某明知该款为网络诈骗犯罪所得,通过扫二维码支付、AT自助终端机取现的方式伙同丁某某帮助网络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4、2022年4月13日,被害人马某某被网络诈骗分子以网上刷单为由诱骗向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6100100614658)转账3200元。同日18时31分,被告人陶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通过ATM机取款的方式帮助网络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5、2022年4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被网络诈骗分子诱骗向周某某提供给诈骗分子的周某某银行卡内转账8888元。被告人陶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将该款转入上线提供的个人支付宝账号中,帮助网络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分别退回违法所得和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告人陶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300元,丁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5000元,高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3000元,田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和银行卡;2.书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周某、闾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等5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7.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手机进行的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取款的视频资料和手机聊天记录和微信转帐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明知转移的资金为网络诈骗犯罪所得,通过转帐、提现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岩
202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电话:17794******)、黄某某(电话:15794******)、周某某(17687******)、高某某(电话:13739******)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电话:18577******)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各五份;
5.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