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镇**巷**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0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30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小区**栋**层**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6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6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等3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27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向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共20箱,销售金额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共10箱,销售金额300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甘某某向被害人朝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共30箱,销售金额162000元,违法所得3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金额16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酒金额为9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退赃,有悔罪表现,在侦查期间和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新华
202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