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小区**室,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无。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1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公安机关认定: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褚某某结识,在交流中得知**戈壁滩有**玉和**文化遗址。经褚某某请求,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褚某某到**捡戈壁玉石。2019年4月、10 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褚某某先后4次到**戈壁滩及**玉矿遗址3 号点捡取戈壁玉及遗址石料,期间第四次褚某某使用军工铲挖掘玉矿遗址石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案褚某某结识并交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同案褚某某介绍**玉矿遗址。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车带同案褚某某到**镇。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和同案褚某某等人到**玉矿遗址内**南侧100米处(1号点)、南侧300米处(2号点)、北侧10米处山丘断壁下矿坑(3号点)捡拾玉石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有悔过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部手机、13块碎石片移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