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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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公开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3-11-06 11:21: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95********,汉族,初中,旅游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组**付*号,住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飞天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于2023年7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4月24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在肃北县马鬃山镇**招待所门前,驾驶甘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挪车时,与后方停放的甘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甘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凹陷变形、甘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呈现10厘米裂缝的损失。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撞的车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撞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知道他人报警后一直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撞车主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凌晨2时许在道路上挪车,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过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