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检务公开 > 案件信息公开 > 正文
案件信息公开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

时间:2023-11-06 11:21:4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不诉〔2023〕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三道沟镇五四村*组**号,现住瓜州县中沟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马鬃山镇德丰矿业煤场路边捡到被害人杨**丢失HUAWEInpva5i手机一部,并通过解锁方式打开被害人手机。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12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加油款和登录被害人拼多多APP购物的方式共盗取被害人微信零钱和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2028.1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偿还被害人丢失的手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偿还被害人丢失的手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发回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