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检务公开 > 案件信息公开 > 正文
案件信息公开

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6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时间:2023-11-06 11:22:2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诉〔2023〕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琪”、“小琳”,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市**区****花园**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色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河北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住北京市**区**街道**中园*期***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河北省***市**县**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河北省***市**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河北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3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6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刘**为获取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跨省收购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和闫某某(另案处理)、牛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四件套共七套,为上游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转账帮助,获利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退赔被害人40000元。

2.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银行卡四件套。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购被告人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66950000********)四件套;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0304120********、涿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35010100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四件套;牛某某涿鹿农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350101004********)四件套;指使被告人葛某某收购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0190********)四件套。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亲自和指使他人将以上银行卡四件套跨省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获利4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获利52500元。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转入217933.8元,转出217935.1元;刘某中国银行卡(62166950000********)转入1476533.43元,转出1464505.26元;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04120********)转入116587.1元,转出116587.08元;宗某某涿鹿农商银行卡(卡号:62350101004********)转入1564474.98元,转出1564409.66元;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转入50622013.41元,转出50622000元;牛某某涿鹿农商银行卡(卡号:62350101004********)转入8398800元,转出8398772元;闫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190********)转入3763253.26元,转出3340402.03元,转入资金中包括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被害人李某某于2022年12月28日被诈骗的29571元,以上七张银行卡转入共计66159595.98元,转出共计65724611.1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退赔被害人15200元。

3.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为获取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收购被告人闫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190********)四件套,跨省邮寄银行卡给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190********)转入3763253.26元,转出3340402.03元。案发后,被告人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26000元。

4.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宗某某为获取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0412********)、涿鹿农商银行卡(卡号:6235010100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四件套给被告人王某某,并跨省邮寄银行卡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04120********)转入116587.1元,转出116587.08元;涿鹿农商银行卡(卡号:62350101004********)转入1564474.98元,转出1564409.6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转入50622013.41元,转出506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

5.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中国银行卡(62166950000********)四件套给被告人王某某,并跨省邮寄银行卡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40039091770)转入217933.8元,转出217935.1元;中国银行卡(6216695000012618522)转入1476533.43元,转出1464505.2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葛某某、宗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六名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四件套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新华


2023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处所:广东省**市**区御***花园**栋****室,手机号码:18320******;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河北省***市**县**镇**村***号,手机号码:19203*******;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处所:北京市**区**街道**中园*期***号楼***室,手机号码:1773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处所:河北省***市**县**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手机号码:18368******;被告人宗某某现在处所:河北省***市**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手机号码:15128******;被告人刘某现在处所:河北省***市**县**镇***村***号,手机号码:19041******;

      2.物证手机拾伍部、银行卡陆张(见《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退赃款15万元、退赔款55200元,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拾叁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5.《量刑建议书》叁拾份;

      6.光盘贰张;

      7.证据材料贰份。